物 权 法

时间: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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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草案)》既然开诚布公地向社会征求意见,我毫不怀疑立法者接受批评的勇气与谦逊。但是从近日获悉的主要意见来看,并没有多少尖锐的批评出现。我认为这不是因为社会成员中缺少具备热情或能力的批评者,而是因为公布的条文本身,还需要更多可供批判的实际内容。 

  本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共计二百六十六条、两万余字;在建筑物不动产以及居住权等问题上,甚至细化到了相当具体的程度,比如第七十六条,对建筑区内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我们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在一些远比此类对象更基本的原则问题上,仍然未能予以明确。 

  物权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是对“现实存在之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支配权利。不动产中,最为核心的是土地。因此关于土地的法律释义,无疑应该是物权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物权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所义不容辞的适用范围。然而,在本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在对于土地权利的归属问题上,非常遗憾地出现了“法律规定”地模糊字眼。比如第五十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相对于第五十一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斩钉截铁,不能不说在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物权法(草案)》未能表现出当仁不让的坚决性。 不仅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未能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权利的行使原则上,《物权法(草案)》也有尚待明确的地方。比如说,所有权本应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它不仅包括自身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也包括通过转让获得收益的权利。按照对这一原则的一般理解,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应该享有出让获益的权利,包括转让该土地进行建筑或在该土地上进行建筑并转让或出租建筑物的权利。但是,《物权法(草案)》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阐述。当然,依照一般正义原则,在法律未作出限定的领域,社会成员拥有在其能力范围内作出选择和决定的天然权利;但如果农村集体按照这一理解,行使对

集体土地的用益权,其结果在未来能否得到承认和保护?这是立法者甚至整个社会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同样,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另一个问题,出现在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这里存在一个重大的原则性疑问:何谓“劳动群众”?从法律角度看,这显然是一个不具备严格界定能力的用词。“劳动群众”是否包括非当地户籍但在当地就业并从事劳动的常住人口甚至流动人口?是否包括当地户籍但并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并未得到劳动机会的居民?这是必须厘清的一个重要概念。 

  动产与不动产,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指称。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与罗列,但希望本次社会讨论的结果之一,是对于物权立法的原则,能够得出一个更为详尽、包含更多实质内容的问题列表,并在最终的定稿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如此方能不辜负立法者虚怀若谷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