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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权 法
2008-10-8

     《物权法(草案)》既然开诚布公地向社会征求意见,我毫不怀疑立法者

接受批评的勇气与谦逊。但是从近日获悉的主要意见来看,并没有多少尖锐

的批评出现。我认为这不是因为社会成员中缺少具备热情或能力的批评者,

而是因为公布的条文本身,还需要更多可供批判的实际内容。

  本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共计二百六十六条、两万余字;在建筑物

不动产以及居住权等问题上,甚至细化到了相当具体的程度,比如第七十六

条,对建筑区内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然而我们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在一些远比此类对象更基本的原则问题上,仍

然未能予以明确。

  物权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是对“现实存在之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支

配权利。不动产中,最为核心的是土地。因此关于土地的法律释义,无疑应

该是物权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物权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所义不容辞的适

用范围。然而,在本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在对于土地权利的归属

问题上,非常遗憾地出现了“法律规定”地模糊字眼。比如第五十九条规

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草场、荒地、滩涂”,相对于第五十一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

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斩钉截铁,不能不说在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上,

《物权法(草案)》未能表现出当仁不让的坚决性。

不仅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未能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权利的行使原则

上,《物权法(草案)》也有尚待明确的地方。比如说,所有权本应是一个完

整的权利,它不仅包括自身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也包括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的权利。按照对这一原则的一般理解,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应该享有

出让获益的权利,包括转让该土地进行建筑或在该土地上进行建筑并转让或

出租建筑物的权利。但是,《物权法(草案)》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阐述。当

然,依照一般正义原则,在法律未作出限定的领域,社会成员拥有在其能力

范围内作出选择和决定的天然权利;但如果农村集体按照这一理解,行使对

集体土地的用益权,其结果在未来能否得到承认和保护?这是立法者甚至整

个社会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同样,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另一个问题,出现在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

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这里存在一个重大的原则

性疑问:何谓“劳动群众”?从法律角度看,这显然是一个不具备严格界定

能力的用词。“劳动群众”是否包括非当地户籍但在当地就业并从事劳动的

常住人口甚至流动人口?是否包括当地户籍但并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并未得到

劳动机会的居民?这是必须厘清的一个重要概念。

  动产与不动产,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指称。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此进

行详细的分析与罗列,但希望本次社会讨论的结果之一,是对于物权立法的

原则,能够得出一个更为详尽、包含更多实质内容的问题列表,并在最终的

定稿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如此方能不辜负立法者虚怀若谷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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